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后经历了四次修正(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两次修订(2005年、2023年),而本次是2005年10月修订后的第二次修订,从用“修订”一词即可知本次修改条款之多、原理和条文变化之大。
修订以来不少公司都在对照并采取举措。国家出资公司更不可置之度外,新定位、新理念、新思维、新要素需要新制度、新组织、新功能、新流程。
改变是全面的、整体的、体系的,但有十大影响需要特别关注:理念宗旨及内容变化对合规环境及合规要求产生重大影响;合规主体范围、概念及思维要素需要改变和再调整;合规制度内容、义务范围和义务清单内容需要再整理与完善;合规管理法定性及由此带来的组织职能、合规流程和法律风险清单的变化;职工权益、职工代表大会及民主管理制度需要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作用(“三务融合”)、党组织与其他组织机构关系及“三重一大”有关制度需要再明确和优化;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授权清单及董事会运行规则、合规义务需要修订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职工董事有关规则需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及合规义务需要结合第八章系统梳理与重构;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设立选择权、职责特殊性(与上市公司比照)及法律风险防范。下面简要介绍如下:
一、新公司法理念和宗旨及新修订的内容对于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环境及合规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第一章总则及有关条款)
1.合规管理者的站位与定位均需要上移
新公司法第一条宗旨部分增加了“职工”“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根据宪法”的内容。上述三点增加对于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体系内容增加,要从合法性视角更加关注职工权益保护并完善相关制度,这点后面还会涉及;二是合规管理体系内部位阶变化,体现在章程、合规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部分内容要做一定的调整,要体现公司应遵守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这一公司法的本质特征;三是对于企业家精神要加大弘扬力度,目前各地出现的优秀企业家评选或者评定是一个方面的体现,而更重要的是强调了企业家对公司内部的董监高责任和对于公司外部的社会责任。这对于合规管理委员会等合规组织提出了更高要求。
2.合规管理的内外部环境均需要重新描述
新公司法的登记制度、出资制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架构、股份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治理、董监高义务与问责、救济制度及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等修订也将对于国家出资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发生巨大的影响。修订内容有的是适用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的适用上市公司,有的适用国家出资公司,但对于国家出资公司而言这些改变都是需要适用和关注的,特别是自身在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合规管理和防范法律风险之中。
二、合规主体范围、概念及思维要素需要改变和再调整(第168、169条)
3.合规管理组织需要更体现体系性机构
本次公司法增加了国家出资公司,将原来第三章第四节“国家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修订为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从“独”到“出”一字之差而内涵外延及逻辑都发生巨大变化与重构。也就是说在制定或者完善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体系时要考虑到不同公司类型(是独资、控股还是参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等等)、不同产业类型(金融、能源、医药等等),考虑到国企合规和上市公司合规要求的交叉。
4.合规法律思维方式和要素需要相应调整
从第168、1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出资公司发生主体范围、概念及思维要素的变化。国家出资公司不再局限于原来的国有独资公司,而是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家出资公司这一变化意味着研判国家出资公司的法律思维要素需要重新梳理,作为法律思维基本要素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及程序均需要厘清哪些是延展、哪些是重构、哪些是实质性的改变。
三、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及合规义务清单需要再整理与完善(第19、20条)
5.合规管理要求更侧重于主动性、自觉性、可操作性
在新公司法中,国家出资公司除了高度重视第七章内容,还需要对于第19、20条特别重视。因为第19条将“必须”改为“应当”,从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角度更加强调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的主动性、自觉性,更加强调实质合规。同时将“行政法规”修订为“法规”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都更加广泛了。由此对于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有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从刑事合规、行政合规到更关注民商合规,还将进一步凸显行业要求、企业社会责任及合规文化建设,与现有的合规要求更加契合。
6.合规管理靶向需要校正
第20条规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将成为公司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引导公司进一步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不仅提出了要求,还安排了具体路径。具体条文这里有必要援引一下,第20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四、合规管理法定性理念及由此带来的组织职能、合规流程和法律风险的变化,这都需要调整和优化(第177条)
7.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将更关注实质合规
新公司法第177条属于新增条款,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这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国家出资公司有没有建立健全是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
8.合规管理四个基本要素需要重新整合
条款虽然对合规制度、组织、职能和流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是结合本章有关规定及国企合规现状,我认为将对现有国企合规管理多方面及法律风险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目前《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及其他关于国企合规的要求,国企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水平并不一致,无论是纵向合规管理还是横向合规管理,都还存在不少问题。
9.合规管理“三张清单”(合规义务、岗位职责、法律风险)需要修订和完善
目前国企合规管理的基本架构是“八个组织”和三道防线,而八个组织中的党组织、监事会、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等的功能可能要发生一定变化(如下简图)。同时合规管理的三张清单均需要同步梳理。
五、职工权益、职工代表大会及民主管理制度需要建立健全(第1、16、17、20条)
10.职工权益保护需要制度和机制保障
“职工”一词在本次修订时增加了不少表述,第1条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第16条再次强调“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规定了五种主要的保护的机制(劳动合同、社保、劳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17条还规定了工会的作用,第20条再次强调用了“充分考虑职工”等。
11.职工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完善
条款不仅规定了职工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还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如下文讲到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关键还提出了如何实现参与公司治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那么职工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就需要特别关注。
12.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将作为合规重点领域之一
除了职工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就合规管理体系性建设而言在章程、合规管理办法及各项制度中都需要考虑职工权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及如何实现民主管理,那么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将作为合规重点领域之一。
六、党组织领导作用(“三务融合”“五位一体”)、党组织与其他组织机构关系及“三重一大”有关制度需要再明确和优化(第18、170条)
13.党组织领导作用发挥将推动“三务融合”“五位一体”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依据党章规定,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170条)。同时,继续坚持现行公司法关于在各类型公司中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等规定(第18条)。同时党务、业务、法务三者将加速融合,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审计、纪律监察及合规管理将更强调一体化管理。
14.党组织将进一步推动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
党组织自身领导作用的发挥、活动的开展、会议的召开,都将与其他组织机构关系边界进行调整。“三重一大”有关制度是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的重要制度,需要再明确和优化。
七、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授权清单及董事会运行规则、合规义务需要修订完善(第171、172、173条及其他有关条款)
15.合规管理的基础性文件——公司章程修改将率先提上日程
新修订公司法再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第171条)。公司章程常被称为“公司的小宪法”,每次公司法的修正特别是修订都将引发章程修改,比如2005年公司法修订就引发上海国资委下属49家国有企业的修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总法律顾问等内容就是当时进章程的。同时也常常是先改章程然后再调整其他管理制度。
16.合规管理中对于董事会的授权清单及董事会运行规则需要修订完善
新修订公司法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概念(第169条),“四类职权清单”(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资和减资、分配利润)不得授权(第172条),由此可以判断合规管理中对于董事会的授权清单及董事会运行规则需要修订完善。
八、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职工董事有关规则需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第173条)
17.外部董事、职工董事有关规则需要修订完善
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两者是为了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新修订公司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173条),这是为了发挥外部董事的专业性、独立性作用,更重要的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为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为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九、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及合规义务需要结合第八章系统梳理与重构(第175及第八章有关内容)
18.内部董事和高管管理办法需要修订完善
新修订公司第17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兼职,这一是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体现,二是对于两种职务的廉洁、合规乃至党纪的要求,三是要注意与刑法修订案(十二)相衔接,对于厘清法治政府、法治企业的关系及促进法治企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十、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设立选择权、职责特殊性(与上市公司比照)及法律风险防范(第176、121、137条)
19.合规管理组织就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要做出选择
新修订公司法颁布后不少公司治理者问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再设立监事会,答案是否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是可选项非必选项。新修订公司第17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此处用了“设置”没有“可以”或者“应当”的状语,但就其本意和上下文而言,应该是“可以”,也就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也就是允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仍然设立监事会或者设立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第121条规定的表述相对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另有第69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0.国家出资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需要将审计委员会功能设置作为合规重点领域
新修订公司法第121、176条规定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而第137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与第78条关于监事会的七项职权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是否设立审计委员会、有什么职责、如何区分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这些问题就尤为重要。因此,建议国家出资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需要将审计委员会功能设置作为合规重点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