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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司法解释②|对开、环开是否构成虚开犯罪
发布:管理员 时间:2024/4/9 阅读:105 次


税务律师解读①:“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的理解与适用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刑法的上述修订,导致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以及两个新罪名的适用标准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于立法关于部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某些罪名的认识,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等,存在分歧;一些执法、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性质的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认识。同时,近年来税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如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留抵退税等制度的落实,也需要刑法的保障,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新情况予以明确。税收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需要司法机关与时俱进予以应对打击。此外,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是二十多年前设置的,需要适时作出调整。基于上述原因,有必要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作出全面的修订。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研,在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两高”制定本《解释》。该司法解释今日起正式实施

本文将对“对开、环开”的定性处罚问题进行探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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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条款来看,本次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开、环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也很正常,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交易模式去做认定。但是,这里确定了一个重要认定的原则,“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对开、环开是否构成犯罪,也要从这个认定的标准去着手,判断其他交易模式是否构成虚开犯罪也都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去判断。“万变不离其宗”,只是具体到个案从单一环节很难判断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侦查机关又怠于侦查,造成了一些案子错判。随着这次司法解释公布的典型案例四(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犯罪)明确表示: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就对开、环开定性问题予以明确,但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及本次两高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对这个问题均予以了正面回应。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典型案例六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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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对开、环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是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这个还需要根据个案进行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也没有明确。我们现在看一下另外一则典型案例对于虚开发票罪认定标准的阐述。

典型案例八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杨某以近亲属或他人名义,注册成立11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利用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1.5%的好处费,获利共计340万余元。经税务机关稽查,杨某通过上述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70份,累计票面金额12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虽然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均有相关规定。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顺应了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设立多家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发票后对外虚开,虚开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对虚开发票犯罪依法惩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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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则案例表示,虚开发票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那么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形下,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对开、环开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仍存在争议。笔者此前发表过一篇讨论该问题的文章,供大家参考。“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判“无罪”或成过去式,对开、环开、代开等都将入罪(点击标题可跳转至原文阅读)

(以上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行文仓促有不到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作者:黄俊涛 来源:中南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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